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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P检查员管理及相关差旅会议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1-05-16 14:22:59 信息来源:诺迪制药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发布

《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

为进一步加强兽药GMP检查员管理,规范兽药GMP检查员有关公务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规定,我部对《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GMP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管理,规范有关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兽医局负责检查员的遴选、培训和监督管理,农业部兽药GMP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GMP办公室)承办具体事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查员,是指根据本办法聘任并委派,对申请兽药GMP检查验收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的人员。

第二章 检查员的聘任和解聘

第四条 检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二)具有与兽药监督管理或兽药生产和检验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具有相应专业技术领域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掌握有关兽药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

(五)熟悉兽药产品质量标准、检验方法;

(六)熟悉兽药质量管理基本理论,掌握有关产品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

(七)掌握检查验收方法和评定标准,能够结合产品特点对生产企业质量控制能力进行检查;

(八)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在职;担任组长的检查员需具备2年以上检查员资格,且原则上参加不少于12个兽药生产企业的GMP检查验收工作;

(九)服从安排,能胜任并积极参加现场检查工作;

(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平公正。

第五条 检查员遴选入库程序:

(一)根据工作需要,兽医局向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下发推荐检查员通知;各部门负责推荐候选人;

(二)候选人如实填写《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候选人基本情况表》,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三)候选人所在单位填写推荐意见后报所在地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核合格的,报GMP办公室; 

(四)GMP办公室对候选人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候选人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报农业部兽医局审批;

(五)农业部兽医局批准候选人入选检查员库,并向其颁发证书。

第六条 检查员的聘任期限为5年,期满后自动解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检查员资格:

(一)违反检查验收纪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二)在兽药GMP检查验收中,违反兽药管理法规或科学规律,造成严重失误或给兽药监督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验收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考核不合格的;

(四)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参加检查验收工作的。

第三章 检查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根据要求,参加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及兽药GMP飞行检查工作。

第九条 在现场检查验收工作中,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有权独立发表意见,对现场检查验收直接提出意见,也可以直接向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参加有关兽药GMP会议和有关培训。

第十一条 积极收集有关兽药GMP方面的信息、资料,并及时提交农业部和GMP办公室。 

第四章 检查员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应按照农业部和GMP办公室的要求参加有关工作,不得无故推辞;在被安排参加可能不胜任的检查活动时,应预先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应严格按照《兽药GMP检查验收纪律》要求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应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影响出具公正结论。

第十五条 与被验收企业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可能影响检查验收工作公正性的其他情况时,应主动提请回避。

第十六条 不得私下与被验收企业或与其有关中介机构、人员进行接触,并有义务向农业部举报试图给予检查员馈赠或与其进行接触的企业或个人。

第十七条 由于健康及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已经安排的检查验收任务时,应及时向GMP办公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不得以检查员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做好20092010

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行 [2008] 603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办公厅(室)、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财政厅(局)、监察厅(局):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2号)的规定,财政部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地级财政部门,在各地级以上城市通过政府采购确定20092010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目前,此项工作已经完成,将于200911日起正式启用。实施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办发[2006]33号)精神,规范国内公务接待活动,避免中央单位向地方单位、上级单位向下级单位转嫁差旅费、会议费负担的重要举措。自2007年实施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以来,大部分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在安排工作人员出差和举办会议时,能够认真执行差旅费、会议费管理办法,较好地落实定点管理的有关规定。但是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个别中央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不到定点饭店住宿办会,向地方单位转嫁费用负担,个别地方接待单位超标准接待等。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285号)等文件精神,促进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与地方公务接待管理两项工作的有机结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自200911日起调整后,中央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格和数量、减少会议天数和人数,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中央单位召开会议,应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宾馆、招待所、会议室和车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设置障碍。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具备承接条件的,应到定点饭店办会,努力压缩会议成本。中央单位举办会议不得向下级或地方单位转嫁会议费负担。

二、中央单位举办会议应事先预订定点饭店。由下级或地方接待单位协助安排会议的,接待单位应根据会议规模,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宾馆、招待所,接待条件不具备的,应安排在定点饭店。接待单位应综合考虑当地定点饭店的接待能力和中央单位的会议规模,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

三、中央单位出差人员应事先预订定点饭店。由下级或地方接待单位协助安排住宿的,接待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在有定点饭店的地方,接待单位应当安排出差人员到定点饭店住宿,不得超标准安排,不得到非定点饭店安排住宿;在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接待单位应当根据出差人员职务标准并在当地(市、州、盟)出差定点饭店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安排住宿。中央单位出差人员应当按照定点饭店协议价格使用公务卡结算住宿费,不得向地方接待单位转嫁差旅费负担。

四、接待单位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公务接待管理,配合中央单位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要抵制转嫁差旅费、会议费负担的行为,不得在公务接待费中开支应由中央单位负担的费用。

五、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现行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进行梳理,确保与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并尽快修订和完善本地区的差旅费、会议费管理办法,推动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开展。

六、地方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中央单位在本区域内出差和会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有关违纪问题,属于中央单位违纪的,应向监察部报告;属于当地接待单位违纪的,要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财政部(章)监察部(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注:定点住宿饭店名单查询网址:

http://www.hotel.gov.cn/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6313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在公务人员出差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这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改革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
  二、本《办法》从200711日起实施后,各地区定点饭店的确定,以及定点饭店的相关信息汇总、发布等工作需要一段时间完成。在此期间,出差人员住宿主要以各地区、各单位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为主。内部宾馆、招待所接待条件不具备的,一般应住宿在社会上三星级及三星级以下的宾馆、饭店。出差人员暂时按照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6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标准以下凭据报销。
  各地区饭店定点工作完成后,将另行通知。
  三、请各单位将收集到的各方面反映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表略)。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司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单位级别在司局级以下的,需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九条 财政部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分别确定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住宿标准:副部长级人员住套间,司局级人员住标准间,处级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在所在地、市、州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定点饭店通过招标、协商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二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11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财文字〔1996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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